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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机关执行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2)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
(3)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它亲属。机动车辆、金银首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4)税务机关对单位5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不扣押。
(5)税务机关按规定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估算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6)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它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保管、拍卖等费用。
(7)税务机关将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缴、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8)实行扣押时,对有产权证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税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9)纳税人应当自商品、货物被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扣税款。但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扣押期限。
(10)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及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税务人员私分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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