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热点新闻
  • 我国将调整部分商品进出口关税税率
  • 国税系统将进一步深化财务管理改革
  • 中国启动税收杠杆拉动企业公益性捐助
  • 大连国税首次召开税收宣传工作会议
  • 二税合一 地方税制改革取得新进展
  • 国台办:教育交流是目前两岸交流最活
  •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
  • 温总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是中国必然
  • 核电行业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部门扎实推
  • 加息和取消利息税猜想再起
  • 税务系统“两个减负”成效显
  • 全国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会议要求
  • 个人证券账户资金免征利息税

  • 百度主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9-4-16 文号:国税发[1999]65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定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请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方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规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 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