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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日期:1999-7-20 文号:国税发[1999]135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起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转制的科研机构交接后,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及征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23号)文件执行.具体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移交给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二)科研机构移交给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三)科研机构移交给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四)科研机构移交给由中央和地方联合与其他企业(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组成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其企业所得税仍按原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加入移交企业后中央与地方各自所占比例分别入中央金库,地方金库.

      三,科研单位移交前的欠税,应当及时清缴;未能清缴的,应随同本单位的其他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进行清欠.科研机构移交后,应当及时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发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并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税种:综合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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