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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9-8-5 文号:银发[1999]285号 发文单位:国家计划委员会

    查看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中国人民银行和外经贸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中需要的外部配套条件,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落实,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有关商业银行要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知。

    附: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外经贸企业发展,盘活银行信贷资产,加强银企合作,支持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以下简称外经贸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的产品生产、出口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发放的人民币或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为境内所有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第四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应遵循“收汇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范围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以下范围的国有外经贸企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

      (二)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三)有对外承包工程权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的主要条件是:

      (一)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

      (二)企业整体亏损但部分生产产品或出口商品有订单、有效益(承包工程要有承包合同);

      (三)贷款项目经预测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

      (四)企业出口收汇率不低于50%,其中封闭贷款产品的可考核出口收汇率不低于80%;

      (五)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企业必须有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逃汇和骗汇行为;

      (七)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已列入破产、被兼并计划的外经贸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八条 外经贸封闭贷款适用于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出口过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中的合理流动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申请、审核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外经贸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以下材料:

      (一)贷款书面申请;

      (二)商品出口合同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三)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四)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或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出口信用证、银行认可的托收、托付凭证及其他付款承诺;

      (六)银行认可的企业贷款封闭运行方案;

      (七)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审查。贷款银行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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