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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实行进口用途认定申报审核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2-12-26 文号:署税函[2002]537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查看正文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计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200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15个税目项下部分用于信息技术产品生产的商品,由2002年海关凭信息产业部出具的证明执行“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改为经海关对其用途进行核定后执行ITA税率。现将海关进行用途核定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海关H883通关系统中,对进口15个税目项下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按其是否用于生产ITA产品拆分第9、10位海关附加编码以区别不同的执行税率。

      二、15个税目项下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的进口企业(单位)应在货物实际进口前至少15天,按海关要求如实填写《进口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申报表》(简称《用途申报表》,见附件2)一式3份,预先申报其用途,并报企业所在地海关关税部分备案。

      三、在每次货物实际进口前,进口企业应填制《进口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认定证明》(简称《用途认定证明》,见附件3),送企业所在地海关关税部门,关税部门应结合《用途申报表》所申报的内容,按《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认定解释》(见附件1)的规定,对确认用于ITA产品生产的商品签发《用途认定证明》,该证明一次使用有效。

      四、15个税目项下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进口时,进口地海关应按减免税货物的联网核查办法,凭海关出具的《用途认定证明》执行ITA税率;不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的海关,应于企业所在地海关进口。

      五、15个税目项下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在手册备案时仍按8位税则号列进行备案,计征台帐保证金,因故经批准内销的,在内销时应按本通知第二、三条有关规定办理;这些货物由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仓库时,不需填报《用途申报表》,对出区、出库销往境内的,应按本通知第二、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总署和所在地海关要对15个税目项下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的归类、进口数量、征税情况加强监控和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周内,将有关情况汇总报总署关税司和当地信息产业部门;遇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总署,并与当地信息产业部门联系沟通。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1、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认定解释(略)

       2、进口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申报表(略)

       3、进口部分适用ITA税率的商品用途认定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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