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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何确定纳税主体问题的批复
日期:2001-1-8 文号:国税函[2001]4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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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黄春新是否为纳税主体的请示》(浙国税法[2000]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自然人根据企业的授权,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享经营成果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仍视为承包关系。因案件发生在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主体应是企业,而不是自然人个人。但作为承包人的自然人如有隐瞒销售收入、发票违法等欺诈行为,致使企业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该自然人是企业偷税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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