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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日期:2001-2-13 文号:国税发[2001]15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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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方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四、除上述第三条明确的各项收入以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五、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

  (三)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的捐赠、赞助证明;

  (五)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六、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

  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八、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有关税收规定进行调整。

  九、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原则上应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或确实难以划分支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金额。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应纳税收入总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十、有应纳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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