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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执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日期:2001-6-1 文号:财税[2001]69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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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了现对民族贸易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上述企业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仍可享受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县范围执行。

  四、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国家民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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