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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6号
    日期:2002-3-11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6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查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5日署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所耗用的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二)单耗标准是指海关在加工贸易单耗管理中,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生产加工的实际耗料和对海关执法监管核定的单耗,规定应共同遵守并在一定期限内重复使用的规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的备案、核查和核销的单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加工贸易企业的生产实际;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外贸政策;

      (三)以国家、行业标准或该行业的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

      (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的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

      (五)便于海关依法行政和有效监管。

      第五条 国家和关区的单耗标准适用于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单耗的备案和核销。对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骨的加工贸易企业的成品单耗,不适用国家和关区单耗标准,海关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的实际单耗予以核定和核销。

      第六条 加工贸易成品的单耗标准有一定的幅度范围,对加工成品的单耗设定最高上也限值,对出口应税成品的单耗还设定最低下限值。

      第七条 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国海关统一适用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国家单耗标准)。海关总署负责国家单耗标准数据库的维护。

      对尚未制定国家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成品,各直属海关可根据单耗标准制定的原则结合本关区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实际,制定仅适用于本关区范围的单耗标准(以下简称关区单耗标准),各直属海关负责关区单耗标准的维护,并报总署备案后执行。

      某项加工贸易成品一经颁布国家单耗标准,该项成品的关区单耗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海关应在成品出口或结转前,在成品单耗标准的幅度值和执行期内按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实际核定成品的加工单耗。如加工贸易企业加工成品的单耗超出国家单耗标准或关区单耗标准的幅度值时,应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单耗标准自批准生效之日起执行。国家单耗标准生效前在海关备案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仍按海关原核定的单耗标准核销。

      第二章 净耗及工艺损耗

     

      第十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解释:

      (一)净耗是指加工生产中物化在单位出口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二)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生产工艺要求,在生产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且不能完全物化在成品(包括深加工结转的成品和半成品)中的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的数量。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

      (一)因生产过程中突发停电、停水、停汽或人为原因等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

      (二)对加工贸易企业未经加工或组装的保税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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