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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突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日期:2002-5-13 文号:国税函[2002]403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4月16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和突尼斯财政部部长陶菲克。巴卡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突尼斯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突尼斯:

      1.所得税;

      2.公司税。(以下简称“突尼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突尼斯”一语是指突尼斯共和国领土,包括与其领水毗邻的区域及其上空及根据国际法,突尼斯能够行使权利的海床、海洋底土及其自然资源;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突尼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突尼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突尼斯方面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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