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吉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热点新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出版十周年纪
  • 山东省国税局提醒:谨防车购税退税骗
  • 全国地方税工作会议要求 推进地方税
  • 国家税务总局曝光5起涉税违法案件
  • 个税申报人数加速增长
  • 扬子晚报:全国税务系统加强企业所得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国税务报社“
  • 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
  • 依法采购科学管理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健
  • 中国税务报:四川地震灾区出口退税有
  • 深圳地税局推出税收知识网络游戏
  • 山东省滕州市地税局积极探索土地增值
  • 《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 国家对
  • 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收入规划核算工作新

  • 百度主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吉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日期:2002-7-2 文号:国税函[2002]60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6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和吉尔吉斯财政部部长阿比尔达耶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二○○二年七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吉尔吉斯共和国:

      1、对法人利润及其它收入征收的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吉尔吉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吉尔吉斯斯坦”一语是指吉尔吉斯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吉尔吉斯斯坦”一语是指根据国际法吉尔吉斯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并适用吉尔吉斯共和国税法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吉尔吉斯斯坦;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吉尔吉斯斯坦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第7页     第8页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