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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4-8-3 文号:国税发[2004]99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耕地占用税法定减免的审批属于其中的取消项目之一。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神,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同时废止。

      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附: 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契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减免申报表。

      第九条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第十条 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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