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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日期:2004-9-14 文号:财税[2004]156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规定》中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范围以外的,从事军品或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需实行《规定》的抵扣办法,由省级财税部门提出适用的军品或高新技术产品的具体条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后,另行规定。

      选择东北地区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既是中央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采取的重大措施,也是为今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试点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前款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

      适用规定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4年7月1日起实际发生,并取得2004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规定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上述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有欠交增值税的,应先抵减欠税。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交增值税超过2003年应交增值税部分。

      为了保证年度内扣税的均衡性,实际操作时,采用逐期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按月抵扣,年底清算的办法。

      六、凡现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应以原企业2003年应交增值税为基数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

      七、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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