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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日期:2005-12-19 文号:国务院令2005年第452号 发文单位:国务院

    查看正文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05年12月19日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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