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热点新闻
  •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
  • 国家统计局工业数据传递经济运行四大
  •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
  • 全国地方税工作会议要求 推进地方税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法》宣
  • 《循环经济促进法》明确规定 国家对
  • 北京涉奥纳税人可享受办税专用通道
  • 国土资源部:资源税改革已有初步方案
  • CCTV新闻联播:我国调整个体工商
  • 扎扎实实地做好2008年奥运税收工
  • 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布会实况
  • 新税法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成熟规范的
  • 人大常委会通过个税法修正案 起征点
  • 发挥税务稽查职能作用推进税收事业又

  • 百度主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日期:2006-12-25 文号:财税[2006]186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源自中华会计网校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转载此文件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