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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日期:2007-2-2 文号:国税发[2007]10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所得税汇算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所得税汇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四)承接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企业所得税汇算鉴证项目;
      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五)所得税汇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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