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现行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己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己征税款不再退还。 (摘自财税[2002]147号)
转载此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