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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特产税的免税项目汇编
日期:2005-11-21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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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科研免税。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2.垦荒免税。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年度起,1~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3.贫困农户免税。对“老、少、边、贫”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4.灾害减免。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免农业特产税。(国务院令143号第6条)

  5.森工小径材、薪材免税。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长度小于2米,径级小于8厘米),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38号、财税[2001]200号)

  6.远洋渔业产品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和海外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鱼和自捕鱿鱼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7]72号、财税[2001]66号)

  7.猪皮免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收购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财税字[1998]117号)

  8.三峡移民垦荒免税。对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地、荒山、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5年。对三峡库区外迁农村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特产收入,由各省级政府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国税函[1999]830号)

  9.西藏产品免税。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开具的“西藏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国税函[1996]722号)

  10.次小薪材减免税。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经省级政府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农业特产税。次小薪材的具体标准,由省级农业税征收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确定。(财税[2001]171号)

  11.退耕还林草免税。对西部地区退耕还林还草产生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财税[2001]202号)

  12.军队企业移交地方免税。从2001年度起,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特产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政府确定。(财税[200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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