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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减免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日期:2006-7-26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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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资源开采项目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免税,第三、四、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下列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

  (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等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

  3.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

  4.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税。

  5.对下列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三年减半征税:

  (1)在经济特区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2)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6.在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3年免税,3年减半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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