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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对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开发费作出了优惠的规定。财税[2003]244号进一步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中,关于盈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据此,这一规定也适用高新技术企业。
国税发[1999]49号第三条规定:“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研究设备的折旧可记入“技术开发费”,但未明确固定资产支出可计入技术开发费。如企业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而确需购置某些固定资产,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列入技术开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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