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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的生产、生活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山区,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
(2)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3)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鼓励和照顾的,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4)设在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以后,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中,还可以按照其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减征15%至30%。
(5)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法定税收优惠期满以后3年之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此期间,企业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在上述贫困地区采取以工代服办法修筑的公路,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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