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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05-5-5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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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国务院税则办。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七、凡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合同、协议,仍按《国务院关于〈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批复》(〔82〕国函字23号)中规定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执行。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附: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一、直接用于勘探作业的货物

  (一)地球物理勘探类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2.地震仪及其配套件、配件;

  3.等浮电缆及其配套件;

  4.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件(不含微机及外设);

  5.地震磁带;

  6.岸台定位设备及配套设施。

  (二)钻井类

  1.各种海上钻井装置,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浮式钻井船和钻井平台以及辅助船和服务工作船;

  2.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

  3.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吹灰设备;

  4.测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电测仪、气测仪、测斜仪及其他录井仪(不含测井马笼头、留点式井下温度计);

  5.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附件和配件;

  6.钻井专用工具,包括钻头、钻挺、钻杆、造斜工具、防斜工具、打捞工具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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