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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区域性税收优惠
日期:2006-2-23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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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税法)

  (三)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摘自税法实施细则)

  (四)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摘自税法实施细则)

  (五)中西部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基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完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免三减”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先进技术企业延长减免”的减免税期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在本项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的,可再按照税法实施细则对出口企业的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2、执行本优惠的产业范围: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必须是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即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限制乙类项目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本地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摘自国税发\[1999\]172号)

  3、特殊规定:凡在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符合老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限制乙类项目;如果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摘自国税发\[2002\]063号)

  (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税法实施细则)

  (七)在我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摘自豫政文\[200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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