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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保险、证券行业优惠政策
    日期:2006-2-10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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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农村信用社

      1、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由于贫困县的范围是按行政区区域划分的。因此,凡改变行政区划后,即将贫困县管辖的农村信用社随行政区域一同化归非贫困县(市)管辖的,改划之年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从改划之年次年起,不再享受贫困县农村信用社所得税免税政策,一律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1\]55号)

      2、试点省份农村信用社减免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4\]35号)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1\]152号)

      (三)证券

      1、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摘自财税 \[2002\]128号)

      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

      (摘自财税\[2002\]75号)

      (四)保险

      对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业务的保费收入,凡纳入卫星发射保险专项基金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字\[199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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