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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福利与社会保障业财产税、行为税的优惠政策
日期:2005-12-7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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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契税、耕地占用税、船舶吨税、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等12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个人房产免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条例第6条)
3.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4.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6.大修房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财综字[1992]106号)
8.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97号)
9.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10.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11.新建住房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新建的房屋,从落成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12.翻修房屋免税。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的,从竣工的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2年。(条例第5条、国税函[1997]39号)
13.其他房产减免。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房产,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征或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条例第5条)
14.华侨、侨眷房产免税。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住宅,从发放产权证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财税字[1980]82号)
15.个人住房免税。对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胞)购置非营业用房产,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国税发[2000]44号)
16.法定项目免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6条)
17.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18.幼儿园用地免税。企业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19.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字[1988]15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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