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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军工系统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日期:2005-12-30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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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军品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①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②军马场; ③军办农场(林厂、茶厂);④军办厂矿;⑤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5、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摘自财税字\[1994\]11号)

  6、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7\]135号)

  7、第九界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设立新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简称国防科工委),同时将五大军工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改组为若干企业集团。1999年7月1日,原五大军工总公司依法改组为10个军工集团公司后,实行政企分开,原承担的对军品科研生产合同审核鉴证的政府职能移交给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对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自1999年9月15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研制合同鉴证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生产合同鉴证章”。为使军品科研生产的税收征管工作与军品科研生产合同的审核鉴证工作相衔接,自1999年9月15日起,对新签订的军品研制合同和军品生产(订货)合同,以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研制合同鉴证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品生产合同鉴证章”作为免税印鉴的依据,原各军工总公司审核鉴证合同的印章停止执行。

  (摘自总局国税函\[1999\]633号)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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