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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日期:2007-3-27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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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供热企业普遍关注的税收政策问题发布了《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明确规定,供热企业继续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并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同时废止。

一、供热企业继续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经国务院批准,对“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至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供热企业类型。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具体应包括利用发电余热等方式供热的生产企业,如发电厂、热电厂等;利用锅炉等方式供热的小区锅炉房和物业公司等;本身不生产热力的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如锅炉供暖公司、热力公司等;不以发电发热为主的其他单位。自身生产的热力用于本单位日常供暖,属于自产自用,或同时供给本单位职工家属楼及其他居民供暖。

二、应分别核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与其他应税收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

三、供热企业继续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如:某供热公司,全年收入1000万元,其中向居民供热收入200万元,该企业应纳房产税40万元,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减征20%房产税8万元。(土地使用税按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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