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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房地产重新装修时拆除的设施可作为固定资产损失吗?
日期:2007-3-28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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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三资企业于1998年自建厂房,现2006年重新进行装修,对于重新装修时被拆除的初次装修设施在所得税方面应如何处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拆除营业用房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5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04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用房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初次装修费,应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并按税法的规定计提折旧。凡该营业用房投入使用若干年后,外商投资企业又进行重新装修,对重新装修时被拆除的初次装修设施,不得作为固定资产损失,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扣除。对重新装修时被拆除设施的变价收入,可以抵减重新装修费用。

在这种处理方式下,原有装修设施的成本、费用并未因为该等设施的拆除而从固定资产中剔除,仍然按照该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或者相应折旧年限)逐步计提折旧并在所得税前扣除,因而就企业整体而言,亦未造成所得税的损失,只是不能作为财产损失在当期一次性全额扣除,使得延缓缴纳所得税不能实现,可能产生资金的占用以及丧失了部分资金的时间价值。当然,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假定企业未重新装修或者不拆除原有设施,该等设施的成本、费用也需要在该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者相应折旧年限)内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因此本质上亦未增加企业的所得税支出,或者使得所得税纳税义务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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