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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日期:2007-3-28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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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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